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2016/10/12 22:42:12??????
對上級稅務機關指定和稅收專項檢查安排的檢查對象,應當立案檢查。
第二十條 經批準立案檢查的,由選案部門制作《稅務稽查任務通知書》,連同有關資料一并移交檢查部門。
選案部門應當建立案件管理臺賬,跟蹤案件查處進展情況,并及時報告稽查局局長。
第四章檢查
第二十一條 檢查部門接到《稅務稽查任務通知書》后,應當及時安排人員實施檢查。
檢查人員實施檢查前,應當查閱被查對象納稅檔案,了解被查對象的生產經營情況、所屬行業特點、財務會計制度、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熟悉相關稅收政策,確定相應的檢查方法。
第二十二條 檢查前,應當告知被查對象檢查時間、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但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除外。
檢查應當由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共同實施,并向被查對象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
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聯合檢查的,應當出示各自的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
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經稽查局局長批準。
第二十三條 實施檢查時,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實地檢查、調取賬簿資料、詢問、查詢存款賬戶或者儲蓄存款、異地協查等方法。
對采用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對象,可以要求其打開該電子信息系統,或者提供與原始電子數據、電子信息系統技術資料一致的復制件。被查對象拒不打開或者拒不提供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可以采用適當的技術手段對該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直接檢查,或者提取、復制電子數據進行檢查,但所采用的技術手段不得破壞該電子信息系統原始電子數據,或者影響該電子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實施檢查時,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收集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真實,并與所證明的事項相關聯。
調查取證時,不得違反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材料;不得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材料。
第二十五條 調取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時,應當向被查對象出具《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并填寫《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后簽章確認。
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準,并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并在30日內退還。
第二十六條 需要提取證據材料原件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提取證據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后簽章確認。對需要歸還的證據材料原件,檢查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并履行相關簽收手續。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調驗空白發票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還。
提取證據材料復制件的,應當由原件保存單位或者個人在復制件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原件存于我處",并由提供人簽章。
第二十七條 詢問應當由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實施。除在被查對象生產、經營場所詢問外,應當向被詢問人送達《詢問通知書》。
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如實回答問題。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詢問筆錄有修改的,應當由被詢問人在改動處捺指印;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尾頁結束處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者向我宣讀過),與我說的相符",并逐頁簽章、捺指印。被詢問人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簽章、捺指印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證人可以采取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當事人、證人口頭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的,檢查人員可以筆錄、錄音、錄像。筆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期保持字跡的書寫工具書寫,也可使用計算機記錄并打印,陳述或者證言應當由陳述人或者證人逐頁簽章、捺指印。
當事人、證人口頭提出變更陳述或者證言的,檢查人員應當就變更部分重新制作筆錄,注明原因,由當事人、證人逐頁簽章、捺指印。當事人、證人變更書面陳述或者證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九條 制作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內容。
調取視聽資料時,應當調取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難以調取原始載體的,可以調取復制件,但應當說明復制方法、人員、時間和原件存放處等事項。
對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對圖像資料,應當附有必要的文字說明。
第三十條 以電子數據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應當要求當事人將電子數據打印成紙質資料,在紙質資料上注明數據出處、打印場所,注明"與電子數據核對無誤",并由當事人簽章。
需要以有形載體形式固定電子數據的,應當與提供電子數據的個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財務負責人一起將電子數據復制到存儲介質上并封存,同時在封存包裝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長度等,注明"與原始載體記載的電子數據核對無誤",并由電子數據提供人簽章。
第三十一條 檢查人員實地調查取證時,可以制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對實地檢查情況予以記錄或者說明。
制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檢查人員簽名和當事人簽章。
當事人拒絕在現場筆錄、勘驗筆錄上簽章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員在場,可以由其簽章證明。
第三十二條 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發函委托相關稽查局調查取證;必要時可以派人參與受托地稽查局的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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